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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法律法规

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法律法规

一、总则

1.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植物,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2.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有益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所称野生植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有益的野生植物。

3.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野生动物植物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二、野生动物保护

1.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2.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3.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保护动物的主要栖息地。

三、野生植物保护

1.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2.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3.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禁伐林带等天然林以及防护林、风景名胜区、自然遗产地、饮用水源保护区等特殊区域采挖野生植物。

四、法律责任

1.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野生动物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采集或者猎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采集或者猎捕的工具和物品,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处以拘留或者吊销特许猎捕证或者采集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二)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保护动物主要栖息地的;(三)未经批准或者未经许可擅自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2. 破坏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生境,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平衡的,由环境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从事野生动物植物保护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附则

1. 本条例所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珍贵、濒危的野生植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认定。

2. 本条例由国务院野生动物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3.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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